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球王会网址互联网法治 收集平台在告白公布营业中的主体资历认定

发布时间:2024-07-10 丨 浏览次数:

  我国互联网广告业的蓬勃发展,为网络平台的持续繁荣提供了良好的环境,但同时也导致了侵权网络广告的滋生,以及知识产权网络侵权行为的扩张。

  网络平台在侵权广告发布过程中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本身属于一种典型的平台间接侵权问题。但是,随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和《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这个问题开始变得复杂。作为广告渠道的提供者和广告发布的决定者,网络平台既有可能被归为一种全新的广告活动主体——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也有可能被视为传统意义上的广告发布者。在实践中,两种主体资格下的法律行为定性不同,帮助侵权认定标准不同,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可能不同。由于二者之间的界限较为模糊球王会网址,争议随之产生,并导致了各地执法不一致的现象。

  针对上述问题,2019年审结的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商标侵权一案作出了较为充分的回应。该案中,鄂尔多斯公司在搜狐网页面上发现了由第三方卖家发布的包含商标侵权信息的广告。鄂尔多斯公司在维权的过程中,选择绕过专为平台创设的避风港规则,直接起诉追究搜狐公司的商标帮助侵权责任。这不仅牵涉到避风港规则对于广告发布平台的适用问题,也自然延伸到了广告发布平台作为法律主体的本质属性问题。该案在探讨这些问题的基础上,也反映出了以下三个主要争议:网络平台在广告发布过程中可能扮演哪些角色?其不同主体资格之间的界限应当是什么?认定结果和最终法律后果之间的关系为何?

  诚如该案判决所述:“(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系搜狐公司行为的法律定性。”作为侵权网络广告的呈现空间的掌控者,搜狐网审核并发布侵权广告的作为,以及当侵权成为既成事实时不主动予以处理的不作为,是否有可能使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帮助行为人,继而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这一行为定性的关键在于搜狐网的主体资格定性。如果在该案中,搜狐网的主体身份属于纯粹而中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那么,原则上,在初次审核并通过直接侵权人所提交的广告材料后,网站便不再承担时刻跟踪和审查该广告后续更新情况的义务。一般来说,如果权利人未通过发送删除通知或侵权警告函等方式,使平台知晓侵权事实的实际存在,平台就不会具有过错。

  该案中,搜狐网基于其主要业务的经营范围(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信息等证据,试图辩称其主体属性应当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也称作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这是随着我国新《广告法》和《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出台而诞生的新一类广告活动主体。

  然而,权利人鄂尔多斯公司则认为,由于搜狐网在广告发布过程中存在相当程度的参与,在这种情况下,网站不再是单纯负责信息呈现的中立平台,而是广告的实际发布者。既然是广告发布者,搜狐网的主体属性就不应当是平台,因而也不能获得避风港规则的豁免。最终,法院在这一问题上支持了权利人的主张。

  该案原、被告在搜狐网的主体资格问题上的不同立场,其实抛出了一个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广告发布者两种广告活动主体之间的界定问题。对于前者,我国《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将其定义为“未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仅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信息服务的”主体。对于后者,该办法第十一条则规定:“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很显然,对于诸如搜狐网等以信息传输和搬运为主要业务的平台,其在广告发布流程中究竟扮演上述角色中的哪一类,在行业实践中比较容易发生混淆。事实上,仅依据上述两个条文也无法轻易划定二者之间的界限——基于客户要求的广告发布行为并不一定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

  搜狐网为侵权人提供的广告发布服务,本质上属于一种信息的存储和链接服务。参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此类平台属于避风港规则的适用范围。

  然而,避风港规则在上述案件中并没有得到适用,首先是因为权利人直接选择了追究被告的帮助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意图针对平台进行维权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从而发动避风港规则的程序。既然权利人有权选择避风港规则作为救济方式,那自然也有权选择绕过避风港规则,通过证明网络平台的间接责任而获得救济。在这一点上,《侵权责任法》所赋予权利人的选择权,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一条中都得到了采纳。

  避风港规则在该案没有得到适用的另一个原因,是法院认定搜狐网对相关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且从该网站名称及显示的相关信息来看,其并非单纯为相关交易信息及交易行为提供网络服务的平台,而系涉案广告的发布主体。严格来说,这段说理依旧未能阐明将搜狐网归类为广告发布者而非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根本原因。诚如前文所述,《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之间并不是完全对立的关系。如果仅凭一个网络平台为广告主推送和展示广告便将其定性为广告发布者,逻辑上不足以自洽。毫无疑问,关键之处在于判断平台是否实际参与了互联网广告的经营活动。申言之,笔者认为,网络平台是否从广告发布业务中直接获利,应当是判定的核心要素。我国在后续完善相关法规时球王会最新,应对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给出更加清晰的定义。

  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广告发布者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差别在于,平台是否具备较高的中立性。原则上,随着经济利益逐渐向平台倾斜、靠拢,其中立性就会遭到削减,平台特征也会淡化,最终成为和广告主在一起的利益主体。在北京今日都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迪桑特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论及:“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知识产权合法性审查义务,取决于在符合利益平衡的原则下,其在团购活动中获得的利益是否要求其应当审查团购商品的具体信息、应当审查团购商品的交易信息和交易行为是否侵权,而不取决于是否称其为‘销售者’。”有学者直接指出,法院的潜台词是,从交易活动中获得直接利益的则必须尽更高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广告发布业务中产生的直接经济利益,必然会动摇平台的中立站位。结合鄂尔多斯公司诉搜狐公司商标侵权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定不适用避风港规则的结论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在判定平台是否会因发布侵权广告的行为而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过程中,有关广告发布者抑或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资格认定只是表象,确定平台是否能从广告发布业务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才是关键。

  曾有观点认为,依据《广告法》第十四条和《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但凡网络信息被标注有“广告”二字的,均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经由媒介发布的广告,并且由于该二字是由平台标注,这里的平台因此应当被视为广告发布者;相反,如果不存在此类标注,便说明其是由第三方自行发布。尽管同样具备广告宣传的功能,但与平台之间缺乏密切关联,故应等同于一般信息。在此基础上,平台的角色定位就取决于“广告”字样的存无,进而决定平台是否属于避风港规则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上述观点并非全无道理。从审查义务的角度出发,通常情况下,由于“广告”字样是由平台所标注,也就意味着,相应广告的发布前提是经过了平台的审核。如此一来,如果系争广告内容构成侵权,平台的主观过错要件就可以得到满足。但是,随着平台生态的发展,海量平台广告已凝聚成一片信息的海洋。尽管有关加重平台注意义务的论调甚嚣尘上,但实践中许多平台却是不堪重负。在这样的前提之下,如果再加入“后续广告更新”和“落地页监管”等环节,互联网广告业的发展可能会遭到阻碍。

  此外,本文所聚焦的主体认定差异在一些侵权情形下,往往在最终的法律成果上殊途同归。易言之,无论是认定为广告发布者还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其帮助直接侵权人实施侵权的行为定性很可能没有区别。

  以鄂尔多斯公司诉搜狐公司商标侵权案为例,倘若法院将搜狐网定性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其最终或仍将被判决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这一点,从法院判决中围绕搜狐网注意义务的探讨就可以看出。法院认为,无论是涉案广告的最初版本、更新版本,还是接入落地页后的版本,由于广告主都需要经过系统管理员的审核才能够发布,即说明被告对于广告内容始终具备实际的管控能力。此外,由于涉案广告位于网站的专门栏目中,说明其内容经过了网站管理人员有针对性的选择、编排和推荐。如此,依据《广告法》第四十五条和《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在明知或者应知的主观条件下,即便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也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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