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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成都会户外告白和招牌设置办理条例》的阐球王会全站明

发布时间:2023-09-27 丨 浏览次数:

  2012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现就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系于2005年12月由市十四届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省十届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07年10月,为适应我市统筹城乡发展需要,市十四届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其作了小幅修改,将原《条例》的适用范围拓展至全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并于2008年1月获得省十届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原《条例》施行六年来,对于规范我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活动,创建优美的城乡容貌环境,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物权法》、《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和《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原《条例》中的一些条款与这些新的上位法不相适应,应当予以修改,以保障国家法制统一。此外,随着我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户外广告管理工作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特别是对于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行为的监管问题,急需通过修改原《条例》,明确将其纳入调整范畴加以解决。因此,对原《条例》进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2012年3月初,市会法工委根据主任会议的安排部署,会同市城环委、市局和市政府法制办,开始着手修改方案的研究、论证工作。在系统总结原《条例》施行六年来的实践经验,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于5月底完成《条例修正案(草案代拟稿)》的起草工作。6月7日,经市十五届会第四十二次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修正案草案》提请市会审议。

  6月28日,市十五届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会组员提出了一些意见、建议。会后,市人制委会同财经委、城环委、会法工委和市政府法制办、市交委、市局等相关部门,先后召开四次座谈会,在《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内容的基础上,逐条对原《条例》进行了认真研究。各方一致认为,本次修改内容较多,且涉及法规名称更改,改用修订方式更为妥当。在此基础上,8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

  8月30日,市十五届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会组员普遍认为,《修订草案修改稿》已经基本成熟,可以交付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文字修改意见。根据会会议的二审意见,法制委员会再次召开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最后,经8月31日召开的市十五届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形成现报请批准的《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随着我市城镇化、工业化进程的不断推进,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以及县道、乡道两侧市容市貌的治理将逐步纳入议事日程。为适应我市深入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需要,新《条例》将上述区域内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纳入调整范畴。与拓展后的适用范围相对应,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并明确原《条例》在新《条例》生效施行的同时废止。此外,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593号令)对各类公路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作出了规定,为与之相适应,新《条例》将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范围作为条例的适用范围。(新《条例》第二、四十五条)

  原《条例》侧重从行为发生地角度对户外广告进行定性,主要以广告附着载体是否设置于户外为判断标准。近年我市管理工作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规避监管,牟取不当利益,采取在建筑物内的临街玻璃内侧或者窗帘上,张贴、书写或者设置显示屏等方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严重影响了市容市貌。鉴于此,新《条例》从行为后果的角度,对户外广告定义的外延作了拓展,明确不论载体是否设置于户外,只要其广告发布的后果作用于公共开敞空间,均属户外广告范畴。(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此外,近年来我市实践中,利用报刊亭、地名标志物、信息亭、电话亭、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牌、公共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牌(桩)等市政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况较为普遍,为加强对此类公共载体的管理,新《条例》明确将其纳入调整范畴。同时,考虑到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种类繁多,且不断更新,为防范挂一漏万,新《条例》采取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对其作了规定。(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

  最后,地铁等地下公共空间,虽非传统意义上的“户外公共开敞空间”,但在法律属性上具有同质性,且因其公共交通工具性质,已成为城市整体容貌的重要组成部分,新《条例》亦将其纳入调整范畴。(新《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原《条例》第六至八条规定了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考虑到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较为单纯,为了避免重复编制,以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新《条例》将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合并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同时,要求管理部门另行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前者规范户外广告的总量和布局,解决在“哪里设”的问题;后者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标准球王会,解决“如何设”的问题。此外,为了保障户外广告设置人、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新《条例》明确了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技术规范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新《条例》第六至十条)

  原《条例》第十一、十二条对公共载体、非公共载体使用权的管理作了规定。考虑到,非公共载体所有权的行使,包括使用权的出让,主要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地方立法对此不宜作过多限制;公共载体因其公共资源属性,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其使用权的配置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且我市已另行制定了《成都市人民政府特许经营权管理办法》,新《条例》将第十一、十二条合并成一条援引性表述,并增加一款对公共载体和非公共载体的定义作了界定。(新《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按照原《条例》第五、十三等条的规定,在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在其他区域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实践证明,这种监管体制利于控制户外广告的数量、保障市容市貌的整洁有序,新《条例》继续予以维持。但是,利用公共绿地、地名标志物、公共交通设施等市政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首先保证不得影响该市政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因此,新《条例》明确了“利用公共绿地和地名标志物、信息亭、公共交通设施等市政公共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申请设置许可前,分别征得园林、民政、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新《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此外,按照《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修建占用城乡用地和空间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依法履行规划审批手续。因此,新《条例》将其设置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前置条件,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鉴于招牌设置管理实践中,我市临街商业楼、商住楼甚至住宅楼内的商家,利用底楼铺面以外的建筑物外立面设置招牌的情况较为普遍,严重影响了城市市容市貌的整洁。为了约束规范这一不当行为,新《条例》借鉴北京、上海等地的立法经验,明确“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内统一规划、集中设置。”(新《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此外,按照原《条例》的规定,商家因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等原因消亡的,应当自行拆除招牌。但具体管理实践中,这一规定往往因招牌拆除义务人的下落不明而无法落实到位。为此,新《条例》规定,设置人未履行自行拆除招牌、恢复附着物原状的义务,且下落不明的,由招牌附着建(构)物、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代为履行。(新《条例》第三十三条)

  原《条例》第三十二至三十四条设置了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规定了违法行为人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行拆除、整改义务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自行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拆除对象的设置者承担,设置者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以强拆对象材料折价抵偿强拆费用。这一规定施行6年来,对于保障我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曾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但是,2012年1月1日《行政强制法》生效施行后球王会全站,按照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规定。按照《立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条例》第三十二至三十四条规定已经自动失效,且应当及时予以修改。

  考虑到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成本低、收益高,应当对其实施严格监管,以抑制违法行为发生,维护城乡良好容貌环境。同时,受利益驱使,户外广告管理工作实践中违法行为人自觉履行自行拆除的意愿较低。因此,适当的强制手段,对于保障行政机关有效行使户外广告设置监管职责,是必不可少的。

  《行政强制法》生效施行后,这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实施强制拆除。发生在其他区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但不再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自行拆除义务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与行政强拆相比较,司法强拆成本高、效率低,不利于及时消除违法后果;且司法强拆的启动,以行政强拆权的缺失为前提。因此,督促其他具有相关行政强制执行权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消除违法后果,是新《条例》的首选立法策略。

  实践中,户外广告需附着于特定设施方可设置,强化对户外广告设施修建行为的监管力度,可同样达到抑制这一违法行为的效果。对于在土地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上,擅自修建构筑物(如杆塔、铁架等)悬挂、承载户外广告的行为,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享有对违法构筑物的强制拆除权。因此,新《条例》明确,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占用城乡用地或者公共空间修建构筑物,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和《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新《条例》第三十五条)

  同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属地方性事务,且该领域尚未制定法律,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扣押两类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生效后,部门对于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违法行为不再享有强制执行权,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拆除义务的,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考虑到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较长,为保障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新《条例》在删去原《条例》第三十二至三十四条的同时,规定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查封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招牌。(新《条例》第四十一条)

  此外,为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增加其违法成本,限制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新《条例》在大幅提高处罚标准的同时,压缩了罚款数额的上下限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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