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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19 丨 浏览次数:

  商家重金聘请明星代言,不想因广告代言词引出著作权纠纷。2011年12月15日上午,普陀法院就原告陈女士和盛先生状告月星家居和知名主播吴小莉侵犯著作权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做出一审判决。

  原告方面称,2010年10月14日,上海月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公众发布《有奖征集启事》,为该集团广告代言人吴小莉的广告语和代言词征集作品。原告在在看到征集启事后,创作并提交给了“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等3条作品。2010年12月31日,被告月星家居公布了获奖作品的评比结果,最后使用的广告语是“月星,心中的家”。

  原告认为被告月星家居选用的广告语与原告应征广告语无论在构思创意、内涵异议、句型句式、形式结构球王会全站、本质实质,还是在表现形式上均构成表达表述上和实质性的相同。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月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言人吴小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人民币65万元、精神损失费6万元。

  案件经过前期的证据交换后,今天普陀法院知识产权庭开庭进行审理。经过审理,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4日起,第一被告月星公司通过其公司网站和相关媒体向社会发布消息,称设立总额为人民币428万元的重奖,面向全国征集吴小莉在月星公司广告片中的广告语和代言词。本案原告在看到第一被告月星公司发布的征集广告语消息之后,创作了“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九字作品)等广告语和代言词,并于2010年11月15日,以电子邮件和信函方式向第一被告月星公司投稿,第一被告月星公司也确认收到了原告提交的这些广告语作品。2010年11月14日,原告已经先行就其投稿的广告语和代言词,在江苏省版权局进行了登记。2010年12月31日,第一被告月星公司在本次广告语征集活动结束之后,宣布了获奖的广告语作品,获奖的作品中并没有原告提交的包括“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的广告语作品。

  从2011年2月1日起,第一被告月星公司制作的由第二被告吴小莉代言的包括广告语“月星,心中的家”的广告片在中央电视台和凤凰卫视等各种媒体上播出,并且同时以公交车身广告和广告牌等方式进行了广告宣传。

  月星公司在法庭上抗辩,“月星,心中的家”是自己已经在先使用过的企业文化的用语,正因为对入围的广告语作品不满意,被告才最终决定还是用自己以前使用过的表达语。月星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他们在2010年6月28日第6期的内部刊物《月星报》上,引用了“月星,我心中的家”作为一个专栏,并且在之后的2010年7月29日的第7期、2010年8月30日的第8期连续使用这7字广告语。月星公司还在《月星报》第7期上刊载过“我们的月星,我们的家”这一企业歌曲,该歌曲中同样有着“月星,我们的家”这一表述。

  法院认为广告语是一种以精练的语言来推广企业形象或者产品品质,提高企业或者产品的知名度的,它是从属于企业广告战略的。对广告语的独创性要求不能太低,否则会不利于鼓励优秀广告语作品的创作。

  本案原告在庭审证据交换的材料表明,在制作广告语的过程中,也会运用到许多语言学、修辞学、美学的相关知识。但法院认为,这种智力劳动并不能够当然得出其就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这一结论。广告语从形式上看是一种文字作品,更接近于文学作品的形式,而文学作品受客观事实约束较小,独创性标准应该相对较高,起码应该具有最低限度的内容和最低限度的长度。同时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广告语和被告使用的广告语中的核心词汇“心中的家”,是非常口语化的一种表达,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使用很多、在不同领域都会广泛使用的一种词句,并不具备起码的创造性。这种字数很少球王会全站、非常口语化的表达方式,可能非常适合企业的文化传播和产品宣传,但并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虽然两原告提交的“月星家居,我心中的家”,已经在江苏省版权登记机构进行过登记,但是根据国家版权局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并不是从法律上最终认定某个登记的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权,更不代表只要在版权机构进行了登记就享有了著作权。最终认定广告语是否享有著作权,仍然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并由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来进行认定。因此法院认定原告设计的广告语不享有著作权,被告月星家居并无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吴小莉的律师在法庭上,也不同意两原告的请求。代理律师表示,吴小莉作为代言明星,对广告语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并不知情,即便侵权也应有月星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吴小莉自己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被告月星公司与第二被告吴小莉之间的代言合同实质上是一种委托合同。通常情况下,代理行为的后果应该由委托人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即便月星家居存在广告用于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除非有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吴小莉明知其代言的作品为他人的著作权仍然代理,其与第一被告有着共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追究第二被告吴小莉的责任。但是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第二被告吴小莉有着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方面的证据。

  同时,法院指出月星公司委托吴小莉进行广告代言的行为,应遵守《广告法》中的相关规定。广告法在“法律责任”这一章中,规定了广告制作人、发布人进行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但这一法律并没有直接确定代言人所承担的责任。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中有着代言人在明知所代言产品为虚假宣传的情况下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但针对的是食品广告代言,代言人需要有明知所代言产品为虚假产品等要件,而且这里的法律责任主要都是针对消费者的,显然这些条件在本案中并不具备。所以法院认定原告以第二被告吴小莉与月星公司共同侵犯其广告语著作权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

  据此,法院当庭作出判决,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月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言人吴小莉共同赔偿经济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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